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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許稚柔
被告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取車時發現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14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撞傷原告所有並停放上址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如下:㈠系爭機車後照鏡及相關損壞修理,修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50元。㈡修車與辦理手續期間,額外交通支出(含孩子接送與工作交通),交通費用共1,500元。㈢因本件事故受有誤工費損失,原告月薪9萬元,4日誤工費共12,000元(計算式:90,000÷30×4=12,000)。㈣被告肇事逃逸,完全未展現負責態度,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壓力與生活不便,自事故發生後,原告共三度親自前往法院及警局(包含申訴、調解兩次),被告仍拒不到場,導致程序延宕,錯失陪同孩子學校戶外教學之機會,造成心理上極大壓力與遺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㈤因本件事故提起程序必要支出法院申請費共1,500元。㈥申請及程序所需文件影印費共50元。㈦因報警與法院往返交通支出法院往返費2,000元。以上合計38,8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7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6,75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4年4月9日止,已使用約8年9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5元(計算式:6,750÷10=675),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1,500元、誤工費12,000元、影印費50元、法院往返費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修車與辦理手續期間,額外交通支出,交通費用共1,5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因修車所支出之交通費,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所需修復之時間等情,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以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誤工費12,000元、影印費50元、法院往返費2,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為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難認有據。

㈣法院申請費1,500元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提起程序必要支出法院申請費共1,500元云云,惟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請求項目,係訴訟費用之範疇,應由法院依訴訟勝敗而依職權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675元、交通費用500元,共計1,175元(計算式:675+500=1,1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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