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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1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李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與水源快速道路匝道時,因行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李明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1元(含零件26,427元、工資9,041元及烤漆12,58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被告下車查看該保險桿只有一小點掉漆,被告及到場員警都拍照存檔,被告當下有同意賠償。系爭車輛送至中華賓士關渡廠維修時,原告有打電話告知被告,但被告隔日至中華賓士關渡廠欲察看系爭車輛修復情況時,該車已被駛離,該廠維修人員並告知系爭車輛另有飾條破損之損壞,與系爭車輛在事故現場之損壞情形不同,被告要求查看損壞之物件時,維修人員卻稱該物件已丟棄,該部分並非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稱會以折舊之價格求償,被告願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所生損害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僅爭執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損害金額,對於被告因過失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自稱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造成後保險桿有一小點掉漆;另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至38頁)所示,被告車輛前車牌有輕微變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後車牌右下側處有一小處凹陷及擦痕,且後保險桿右下側與飾板間有些許脫落情形,堪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飾板有因此碰撞而受損之情形,堪認估價單所載「後部保險桿飾板 塗抹頂部面漆和 特效塗漆 帶AMG Styling套件的車輛」、「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塗裝物料費」、「整個後保險桿 拆卸/安裝」、「整個後保險槓 分解/組裝,更換損壞的零件(保險槓已拆下)」、「後保維修」、「固定板 後保」、「飾件 保桿」之項目,與本件碰撞位置相符,應屬必要;至估價單所載「SUB3,400元」項目,原告並未釋明該部分工資內容為何,尚難認為該項目費用3,570元(含營業稅)為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工資費用應為5,471元(即9,041-3,570=5,471)。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2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471元及烤漆12,583元,共計24,28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4,285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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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27×0.369=9,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27-9,752=16,675
第2年折舊值    16,675×0.369=6,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75-6,153=10,522
第3年折舊值    10,522×0.369=3,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2-3,883=6,639
第4年折舊值    6,639×0.369×(2/12)=4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39-408=6,2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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