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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起至113年3月25日16時47分止;被告承租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未即時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亦未向原告提供報案相關證明,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計算式:租金日定價2,500元×維修3日×0.7契約約定比例=5,250元),合計11,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金費用表、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114年度司促字第8174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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