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91號
- 原告
- 一夫水產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嘉隆
- 訴訟代理人
- 郭鴻儀律師
- 被告
-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冷凍水產,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3,121元,伊業於113年9月30日出貨。被告嗣於113年11月22日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冷凍水產,價金共計為2萬4,021元,伊業於113年11月26日出貨,運費為2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兩造間約定以每月24日為切帳日,被告就價金及運費應於切帳日後1個月內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及運費,扣除被告於114年1月18日退回部分貨品之價金8,641元,仍積欠9萬8,701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驟逝後方無法正常營運,先前並無資金營運之問題,是就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價金,伊應已依約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悠活訂購單、寄件人收執聯、低溫配送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電子訂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款明細、退貨憑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於113年12月24日已給付價金等語,即應由被告就債務清償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兩造間既就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及運費,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1元(計算式:83,121元+24,021元+200元-8,641元=98,701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每月24日為切帳日,被告就價金及運費應於切帳日後1個月內給付等節,未經被告爭執,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品之價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貨品之價金、運費,應分別於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4日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就上開價金、運費,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要無不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79頁),是原告就上開價金、運費,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1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生食級草蝦2XL 200G/4-5尾,一箱60包 255元 180 45,900元 海水晶晶蝦(L) 200G/7-10尾,一箱60包 110元 120 13,200元 海水晶晶蝦仁(大) 150G/17-20尾,一箱153包 157元 153 24,021元 小計 83,121元 2 海水晶晶蝦仁(大)16-20入 150G/16-20尾,一箱153包 157元 153 24,021元 小計 24,021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