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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告
鄭秀菊即菊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7%,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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