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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吳漢明

  • 原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傅耕郁 陳展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4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前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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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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