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曾瀚葳、余紀麟
- 原告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銀河天使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67號 原 告 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瀚葳 被 告 銀河天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生活垃圾,單價為每月清理1次,每次6,5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114年2月至4月 ,共3個月計1萬9,500元之帳款(計算式:6,500元×3月=1萬 9,500元),經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寄發觀音新坡郵局第6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 償後,被告已於114年7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請款單、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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