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
- 原告
- 謝巧玲
- 被告
- 王乃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712病房(下簡稱系爭醫院系爭病房)之看護,2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系爭醫院之系爭病房內,因看護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脖子及胸口等處,致原告受有頭暈、左耳耳鳴、頸部、後背及胸部疼痛、暈眩之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原告3日誤工及醫療,3日誤工費(新臺幣3300/日),醫療費(共3500元)請求對造賠償,另請求車費及精神賠償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判決記載傷害原告的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這次遭被告傷害前,本來沒有情緒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是因為此事件後才焦慮失眠去看精神科的事實;而且,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為此一事件而有三日沒有上班的事實。因此,原告不能請求113年12月2日的精神科醫療費用,以及三日誤工費9900元(3300元/日)。被告只有小學畢業,當時看到原告欺侮被告照護的患者,所以很生氣與原告爭吵,最後雙方互歐,過程中原告也用器物打被告的頭、踹被告、撕破被告的衣服、讓被告受傷、血壓飄高,被告也因此去看急診(被告急診被證1、被告被證2、被告被證3)。事發後,被告覺得與原告都是離開家鄉賺辛苦錢,沒有再追究原告。但原告仍提告被告刑事,且在刑事調解的時候,被告曾提出1萬8000元左右的賠償金額,但原告除了醫療費用外,沒提出單據就要求被告高達賠償40日(3300/日)的大額誤工費,以及未能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等,金額不合理且被告難以負擔,調解因此不成立。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懇請法院審酌被告學歷所識不多、上述事件經過,酌減被告的精神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1月5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4433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頁),補正函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依期提出證據(評價如后),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5頁第32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頁第17行),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1月25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兩造任一方於114年11月25日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故原告114年11月27日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看護之收據、本院卷第135至14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就醫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乙節為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113年12月16日三軍總醫院單據900元(本院卷第31頁)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7日三軍總醫院單據890元(本院卷第33頁)及偵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9日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單據250元(本院卷第35頁)及偵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9日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單據250元(本院卷第37頁)及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暈眩於耳鼻喉科就診)等件為憑,合計可請求2290元。其他關於精神科就診部分(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113年12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就診部分《本院卷第23頁》…),原告應證明與本事件相關(包括但不限於,如:
⒈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比如調取就診之病歷送交鑑定人鑑定,該精神症狀是否與系爭傷害間有病程上之相關性,為系爭傷害所引發之心理疾病、⒉調取病歷該病歷記載原告當時求診之主訴,如被告不爭執其主訴之真實性,則該主訴雖係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非不得為認定主、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未提出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應認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至於113年12月19日後就診部分,距離本件事故日期113年12月16日遙遠,亦無原告應持續就診或追蹤回診需求之醫囑,難認與本件傷害相關連,不得請求。
㈥關於原告請求3日誤工費部分,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記載「…宜休養3日…」(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挫傷及暈眩等傷害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以休養3日為適當,以每日3300元計算,原告請求於99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依原告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在3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㈧至於原告請求證明書之費用云云,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縱原告提出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假設語氣),原告本身且此部分支出,係因權利受侵害時尋求救濟或透過其他方式解決紛爭導致該等費用,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對被告請求。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傷,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對其生活品質及看護工作有所影響,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病房看護,2人因看護糾紛發生口角互相傷害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偵字卷第77頁,訴外人林曉君警詢筆錄表示看到兩造打架,且被告陳原告對其毆打導致被告受有右小腿、右手及頭部挫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有被告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31頁),則兩造相互傷害,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為2萬21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90元+誤工費99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萬249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1245元(計算式:2萬2490元×50%=1萬1245元)。㈠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24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並應注意小額訴訟之下列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適用)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其他項目之請求,請原
告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事件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事件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系爭事件前
已求診,是否系爭事件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⒋兩造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心
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侵
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Α公立或同級醫院B
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應聲
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工具
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單、
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人債
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
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之供
述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且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
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
限制)。請兩造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
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
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因認罪,而於刑事程
序經法院審酌後,給予較輕之刑度,竟於民事訴訟程序翻異
前詞,足證其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有權
利濫用之具體事實…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1月2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
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
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