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戴于茜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寶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梁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3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天勤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國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041元(包含:工資8,950元、零件12,091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人因倒車不慎與保戶協議小推撞之車損並不嚴重,依據當時情況並沒有什麼嚴重的損傷,我是車停好,正在調整前後間距,速度根本是小小推撞的情況,報警即各自處理車損,但事發近2年突然收到原告公司承保之車損求償 資訊,求償金額超過當時車損狀況,令人無法接受;本人已調閱當時報案紀錄及照片檔,請就實際應支付合理費用進行商議,或由法院依附上資料判定為依據;如果有精神上損失,我可以先給原告幾千元,因為根本沒有任何損傷;車主是在事隔之後一個多月,到112年11月7日五點多才修好車,中間一個多月的時間發生什麼事我怎麼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38頁),且被告就確有倒車不慎乙事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 費用包含工資3,250元、塗裝費用5,700元、零件12,09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9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44元(計算式:工資3,250元+塗裝費用5,700元+零件7,394元=16,34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6,3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求償金額超過當時車損狀況令人無法接受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審酌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上所示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修復費用係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前開辯稱,委難憑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44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1×0.369=4,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1-4,462=7,629 第2年折舊值 7,629×0.369×(1/12)=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29-235=7,3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