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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名
被告
楊學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與金山南路2段口,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其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然依警方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時,系爭車輛有晃動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為真,被告否認尚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4元,其中工資3,666元、零件1,352元、烤漆10,296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為證。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至112年8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52元折舊後為1,06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5,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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