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 原告
- 李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苹
- 訴訟代理人
- 曹為翔
- 被告
- 柯志綸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 被告
- 范震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柯志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柯志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25分,被告柯志綸代車牌車號000-0000所有人(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范震宇)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車輛右後輪脫落,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車輛修理費合計新臺幣4萬3600元,及其他衍生必要損失(計程車費用)2萬2100元,三張修車單是因為每個修車廠有不同修車行為及領域不同來修繕不同項目。車損照片上明顯看出排氣管明顯掉落,114年8月12日修繕排氣管,原告必須先修繕排氣管才可以做第二次修繕,第二次則是零件、烤漆施工,最後一份是車輛美容,才會有三張工單衍生,原告本身就是相關行業,就要對於車輛做到完美。原告車是客戶端牽車工具,如果客人有需要,必須提供該車輛作為借給客人使用,所以有使用計程車的需求。車子不是損害修繕才刻意鍍膜,而是車輛車損之前就有鍍膜,原告只是恢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5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震宇在庭則以: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否認被告柯志綸只是幫我修車,我認為對於本案而言我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志綸則以:本件係被告受同案被告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日,送至北岳企業杜即陳建良,由其承攬修繕車輛右後輪輪圈磨損修復工作,1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經北岳企業社通知車修好了,遂與友人李文誠一同至北岳企業社取車,並支付6000元修繕費,北岳企業社將車輛交由被告駛出,詎料該車輛駛出後不到100公尺,至民族東路488號前,右後輪竟自行脫落,輪胎滾至路邊波及原告系爭車輛。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又損害之發生與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告駕駛車輛甫從北岳企業社離開,遵速行駛中突發右後輪脫落之情況,客觀上任何一般人均無法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其損害之發生亦非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第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可知本件輪胎脫落實因承攬北岳企業社之修繕車輛右後輪之疏失所致,應由北岳企業社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事發後與原告溝通數次,希望原告向北岳企業社究責,惟原告捨此不為,仍執意提告被告及BKM-8538自小客車車主。退萬步言之,倘認定被告應與共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車輛修理費原告並未計算折舊,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共2萬2100元,惟本件僅為車輛輕微受損,並非人員受傷,原告本得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是以計程車費實非必要費用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2月8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4867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3頁),補正函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柯志綸(本院卷第155頁),補正函114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范震宇(本院卷第1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1頁第30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1頁第28行):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2月27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按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代步交通支出單據等件,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可知,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被告柯志綸為被告車之駕駛,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柯志綸駕車具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等情(本院卷第51頁),被告柯志綸亦不否認駕車而車輪脫落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柯志綸抗辯係受同案被告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日,送至北岳企業杜即陳建良,由其承攬修繕車輛右後輪輪圈磨損修復工作,1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經北岳企業社通知車修好了,遂與友人李文誠一同至北岳企業社取車,並支付6000元修繕費,北岳企業社將車輛交由被告駛出云云,未見被告依期補正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柯志綸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前,未確實確認車輛機件穩固與否,導致車輪掉落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而受損,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且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柯志綸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柯志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范震宇部分,尚難僅因被告范震宇將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即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范震宇查無肇事因素,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不得對被告范震宇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可請求修復金額分述如下:
㈠114年8月12日系爭車輛第一張欣承汽車保養所出具估價單,工資1000元、零件1200元(本院卷第9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85頁),則至114年8月12日發生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零件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120元(計算式:1200元×1/10=120元),故可請求1120元(計算式:120元+1000元=1120元)。
㈡114年8月18日系爭車輛第二張翊荃企業社出具估價單3萬2400元(本院卷第93頁),其中零件烤漆部分2萬3600元(計算式:2300元+8000元+5500元+4800元+3000元=2萬3600元),折舊後為2360元(計算式:2萬3600元×1/10=2360元),而工資8800元(計算式:4800元+2000元+2000元=8800元),故可請求1萬1160元(計算式:2360元+8800元=1萬1160元)。
㈢原告主張原告修繕排氣管才可以做第二次修繕,第二次則是零件、烤漆施工,最後一份是車輛美容,才會有三張工單衍生,原告本身就是相關行業,就要對於車輛做到完美。車子不是損害修繕才刻意鍍膜,而是車輛車損之前就有鍍膜,原告只是恢復原狀云云。系爭車輛第三張估價單(本院卷第95頁)為隔音補貼、鍍膜美容,非屬必要修復費用,故系爭車輛之第三張估價單不得請求。
㈣合計可請求1萬2280元(計算式:1120元+1萬1160元=1萬2280元)。
五、關於衍生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稱系爭車輛是客戶端牽車工具,如果客人有需要,必須提供該車輛作為借給客人使用,所以有使用計程車的需求云云。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言為事實,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亦不知是何人搭乘取得之收據,故原告所言尚不足採信,考量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車時具代步需求,然原告於114年8月12日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送廠維修,同日出廠,有原告第一張欣承汽車保養所出具估價單可證明(本院卷第91頁),後原告再將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8日送往不同車廠翊荃企業社維修,原告又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具拖吊移動需求,可見原告系爭車輛經過第一次修繕後可以行駛,後已無計程車代步需求,則114年8月12日第一張估價單進廠與出廠日為同一日以1日計算,114年8月18日第二張估價單無進廠出廠日紀錄,以1日計算,認為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以二日計算於2000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柯志綸給付原告1萬4280元(計算式:1萬2280元+2000元=1萬42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
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
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
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柯志綸則有
汽車行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
之過失,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至於
原告僅以被告范震宇為車主,便要其對被告柯志綸之行為負
責,似無理由,如某甲借某乙水果刀一把,某乙竟持之殺人
,要某甲負責自應提出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
擔之主觀、客觀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未提出則遽向某甲請求
,應無理由,請原告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從而,如兩造不贊同前開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
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
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
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提
出具體問題】;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❶提
出抗辯之原因事實A、❷傳訊證人x以證明B事實存在、❸僅提
出己方或訴外人y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
出證人z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
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本院認為:㊀Gha
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對造
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
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
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
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依經驗法則或該文書之作成具有
可信性之事實…等等,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
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4年1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計4萬3600元,固據其提欣承公司、
翊荃公司、昱潔公司估價單為證,顯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為必
要費用,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⒈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對被告未盡程序性保障
,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
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
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⒉縱該等估價單得為證據,但查該等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4年
8月12日、114年8月18日及114年8月19日,觀其維修之順序
及品項,似難證明屬必要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為何要分3家公司維修,及維修之品項為系爭車禍所必
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需
被告同意〉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4年1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主張其他衍生之必要損失,不知原告主張何種損害,請
原告陳明,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⒈如係主張伸張權利費用之損失,如準備開庭、參與調解…之損
失,由於司法實務均認為該等損失並非得向侵權行為之人求
償,故原告若主張該等損失,顯無理由。
⒉如係主張精神損失,衡酌原告之請求僅有財產上之損害,而
司法實務亦不認為財產權受侵害者,得主張精神之損害賠償
,若原告逕主張之,亦為無理由。
⒊如原告主張因車禍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⑴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⑵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求診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
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
,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
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
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
,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
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連帶應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如果原告
開具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公立或同級私
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被告未聲請送鑑定,自可認為被告
已經本院本函件之闡明而得認為受程序性保障,本院自得以
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作為「鑑定意見」之一部予以適用;
但若原告提出者並非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該等診斷證
明書常因病患之要求而開具,尚屬缺乏公信力,自不能作為
鑑定意見供本院參考,請原告提出該開具診斷書之人之學、
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鑑定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後,依下方傳訊證人規則(提出具體問
題…),傳訊其到庭,否則本院得認為等診斷證明書不足採
信。
⑶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⑷兩造應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
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
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⑴請原告應於114年1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公立
或同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
工作,而且數診斷證明書不能互為矛盾,如互為矛盾,恐不
能證明不能工作之時間)、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至少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
薪若干)或報稅資料(需事故前一個或數個年度),或能證
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未提反證推翻)
,本院則認為該公立壞同級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
可信。
⑶兩造應於114年1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
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
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
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
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如:下半身受傷致不良於行…),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
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4年12月2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
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如原
告主張該交通工具為原告之生財器具,原告除應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前情,並應證明原告失去該生財器具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且證明該等主、客觀之因果關係,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兩造於114年12月2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1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2月26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2月26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