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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卓宥任
被告
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股票培訓數位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爭議,應先依仲裁程序辦理。然原告未依上開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而為妨訴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法有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項裁定業於114年5月13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對前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而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依約提付仲裁,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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