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林建寰
- 原告楊智凱
- 被告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87號 原 告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雯 楊惠華 被 告 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訴訟代理人 汪聖伯 許玉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被告購票,參加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在高雄大巨蛋主辦之「2025江蕙演唱會」(下稱 系爭演唱會),並依被告提供售票抽籤座位區在平面特一區第一排88、90、92、94號位置,每張新臺幣(下同)6,800 元,原告共購票4張,總計27,200元。詎原告與友人於114年7月15日參加系爭演唱會時,被告所設置之平面特一區第一 排座位為折疊椅形式,且該座位緊靠舞台區,而舞台區高約2米,形成視覺障礙,原告與友人縱使仰頭也無法觀看舞台 與表演者,被迫全程觀看被告提供之40吋電視,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完全,而參照系爭演唱會票價等級,視野受限區之票價為每張800元,則被告自應退還原告24,000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演唱會門票、轉帳明細、付款通知郵件、原告座位視角相片、系爭演唱會座位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21頁)。被告則以系爭演唱會所採用之舞台高度、座位數量 及各區座位編排方式均經高雄巨蛋場地管理單位漢威巨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高雄巨蛋之高雄九太巨蛋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規後設置,非被告單方得擅自更動場地內人數座位編排。且原告既已受領被告於約定期日所提供之完整演唱會觀賞服務,則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場地租借申請表、高雄巨蛋場地租用管理要點、系爭演唱會平面設計圖、113年12月3日場方回復電子郵件、凱莉米洛、孫燕姿、蔡琴演唱會網頁資料、抽籤結果通知函與登入系統查詢結果範例等件影本為證(卷第69-103頁)。 二、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票4張,已於114年7月15日參加系 爭演唱會完畢等情,有門票、轉帳明細、付款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與友人仰頭也無法觀看舞台與表演者,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照片為據,惟從照片觀之,舞台雖有高度,但如演出者有移動至舞台前方時,原告可近距離看見舞台上的表演者,難認有原告所指視覺障礙情形。而被告已如期舉辦系爭演唱會,原告已受領給付,於觀賞過程中也未反映有何視線遭遮蔽或影響觀賞之事由,即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有合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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