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葉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160元。經查,被告住臺南市,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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