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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被告
江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折舊額計算說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2月3日,已使用8年7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元(即2,450×10%=245),加上工資10,361元及烤漆12,601元,共計23,207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3,207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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