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 原告
-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章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鈞
- 被告
-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良福公司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09號)建物對被告提供系統保全及門禁設備,服務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為期3年,被告每季應給付良福公司系統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3,150元,共計7,875元。嗣良福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111年9月2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良福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原告,上開系統保全業務由原告承接。詎被告嗣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已屬違約,經催告被仍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安裝設備之地址已人去樓空,所有器材設備均已遺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113年11月30日止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00元,及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領退料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租賃門禁設備費用6,300元、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之器材與耗材成本28,756元、施工費7,570元,共計52,076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