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24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依琳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儒
- 被告
- 陳在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折舊額計算說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2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848元及烤漆29,187元,共計49,116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9,116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78×0.369=8,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78-8,774=15,004
第2年折舊值 15,004×0.369×(2/12)=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04-923=14,0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