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 原告
- 黃甦俞
- 法定代理人
- 楊淇皓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馮昌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呂易錚律師
- 被告
-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備註:原告當庭縮減利息起計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即:113年12月28日)之聲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