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10號
- 原告
- 朱大為
- 被告
-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甫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利玟
- 訴訟代理人
- 王品媮
- 被告
-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海波
- 訴訟代理人
- 劉筱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二、被告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東航)為大陸地區法人,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民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部分事實係向被告東航公司請求返還機票金額,而被告東航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並在我國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設有主營業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審判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另關於準據法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東航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在我國,而不能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之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所生之債,以依事實發生地之規定為宜……等語,足認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反面解釋,本件自應是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代訴外人即其大陸友人穆曉慶和訴外人即穆曉慶之女兒(下稱甲),以新臺幣(下同)9,601元購買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所售東航航班號碼FM802號班機,於同年8月28日由松山機場飛往上海浦東機場之機票2張(下稱本件機票),嗣穆曉慶於辦理登機時遭被告東航公司以違反大陸地區限制消費令(下稱限高)為由拒絕運送,甲亦因此無法登機,原告隨即致電被告易遊網公司協助辦理登機或退票事宜,惟被告易遊網公司回覆原告無法登記係個人行為,請原告參閱退票規則,而原告再次致電被告易遊網公司時已超過退票時間而無法退票。然被告易遊網公司敢賣機票給原告,自應保障客戶權益,中國的法律不能在臺灣使用,否則自我矮化,被告易遊網公司和被告東航公司賣給原告不能登機的機票,存在詐欺行為,原告僅係代購機票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易遊網公司、被告東航公司返還機票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易遊網公司、被告東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1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易遊網公司:被告易遊網公司係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收到原告來電詢問退票事宜,了解穆曉慶因限高無法登機後,被告易遊網公司回覆原告可申請退票,但須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前指示退票,惟原告超過時間方詢問被告易遊網公司可否退票,已超過約定最晚退票時間,又被告易遊網公司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易遊網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相關權益預先公告於網頁上,被告易遊網公司未取得原告之指示前不得擅自幫原告退票。又被告易遊網公司僅負責協助旅客訂票,旅客因個人因素無法登機,係旅客和航空公司間運送契約之問題,被告易遊網公司自無庸返還原告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航公司:被告東航公司為大陸籍航空公司,原告所購買之機票目的地係上海浦東,運送契約中載明旅客須遵守目的地即大陸地區法令,而穆曉慶明知已被人民法院限高而不得購買機票及搭乘飛機,被告東航公司僅得拒絕運送,至於甲因未滿12歲,未達得單獨搭機之標準,被告東航公司亦僅得拒絕運送,又原告對旅客可否購買機票有疑慮,係原告和旅客間的問題,而非被告東航公司和原告間之問題,是被告東航公司自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0日代穆曉慶和甲購買本件機票,穆曉慶受大陸地區人民最高法院限高而於同年8月28日無法辦理登機,連帶使未滿12歲之甲無法登機,原告亦未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前辦理退票,業據原告提出易遊網收費明細表及起訴狀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39至14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易遊網公司是否須返還原告損失?(二)被告東航公司是否須返還原告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易遊網公司無須返還原告損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易遊網公司訂購被告東航公司出售機票之服務,被告易遊網公司並有收取除機票價格外之額外費用,且提供協助退票、提醒旅客搭機須知事項等服務(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核屬替原告處理事務,應認原告和被告易遊網公司間就訂購機票乙事存在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易遊網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惟查,依被告易遊網公司之訂購須知,其中重要聲明項下載有:「……旅行證件資料將輸入於訂位紀錄中供航空公司查核,請務必詳實填寫,以免影響旅程……請您於訂購機票前自行至航空公司官網查閱運送條款,自易遊網開立機票時起,旅客即與航空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若因違反航空公司規定致使行程受阻或額外損失,概由旅客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依原告和被告易遊網公司之契約,被告易遊網公司僅負責協助向被告東航公司訂票及提醒原告注意事項,對於被告東航公司運送契約之各該條款,被告易遊網公司不負告知原告之責任,被告易遊網公司亦不負責查核旅客個人資訊,則穆曉慶有限高一事,被告易遊網公司並無知悉之可能,又依被告易遊網公司提供之訊息紀錄列表,其中關於課服人員告知原告之訊息略以:「……(12時6分10秒)致電與甲○○先生說明,目前可申請機票退票,每人收取手續費:航空公司3,750元+易遊網800元…,請您於8/2812時10分前提出申請……(12時17分39秒)…超過期限則無錢可退」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認被告易遊網公司在得知穆曉慶有限高而無法登機後,已依契約告知原告得協助退票,並無違背任何給付義務,是以,穆曉慶因個人因素無法登機,要非被告易遊網公司依委任契約所得替原告處理,且被告易遊網公司亦已在知悉前開情事後依契約積極告知原告應如何退票,原告因己身原因不於約定得退票時間辦理退票,原告所受損害(機票總額扣除上開手續費)乃自身因素所造成,原告就機票金額對被告易遊網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抑或侵權行為債權,原告主張顯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易遊網公司依契約自得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易遊網公司應返還其機票金額9,601元,應屬無據。
(二)被告東航公司無須返還原告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東航公司須返還損失。然查,原告與被告東航公司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應係被告東航公司和穆曉慶、甲間存在運送契約,又依上海航空運送契約載有:「……兒童旅客指航空運輸開始之日年齡已滿2周歲但未滿12周歲的旅客……誤機指旅客……因身分證件不符合規定而未能乘機……10.1款:為了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政府規定和命令,可以拒絕運輸已持有客票之旅客……無人陪伴之兒童旅客需經上航同意方予以承運……旅客應遵循進入國家之法律、命令、規定,未遵守前開要求之旅客將按10.1款拒絕運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第199至200頁、第210頁),而限高係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說明網頁在卷可稽,且穆曉慶持本件機票係前往上海浦東,足認穆曉慶因限高而遭東航拒絕運送,並令甲遭東航拒絕運送,係符合被告東航公司和穆曉慶與甲之運送契約,復依被告東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包含訂位、現場辦理報到,伊都是使用中國航信之系統,此系統語中國最高法院有合作,會攔截失信的人,因為原告透過易遊網的系統購買,所以必須到現場劃位時使用到此系統才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被告東航公司至穆曉慶於起飛當日報到時方知悉其有限高情事,並未故意不通知原告或被告易遊網公司,縱使被告東航公司事先知悉,亦難認有通知旅客之義務,蓋旅客自己有無限高情事,旅客本身應知悉,旅客若有限高仍購買機票即應自己負責,何況在飛行當日前旅客可能透過清償債務等方式解除限高,則航空公司應無提前告知旅客有限高之義務,否則不啻使航空公司於每一位訂票的旅客都要查詢是否不符運送出發地、轉乘地、目的地之法律,將過度加重契約責任,不符風險承擔最適性,是以,航空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對穆曉慶或甲之契約義務,故亦無對原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就機票金額對被告東航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債權,原告主張顯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指示被告易遊網公司給付予被告東航公司之機票金額,係協助穆曉慶和甲依運送契約應給付之金額,並非原告給付予被告東航公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易遊網公司應返還其機票金額9,601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易遊網公司、被告東航公司給付9,6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