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郭美杏
- 當事人陳麗卿、東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東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北司簡調字290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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