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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豊

  • 當事人
    陳修戎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修戎 訴訟代理人 詹鈞絡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5 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18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至開設於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13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之 餐廳「劉媽媽抄手」(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時,因被告於矮牆底部擺放閒置木箱(下稱系爭木箱),且未設置警示設施,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撞擊系爭木箱(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破皮、流血、瘀青、腫脹、化膿之傷害,並因此留下疤痕,故因被告設置系爭木箱有疏失,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9萬5,357元【包含:醫療費用(包含藥品費7,101元)共 計9,801元、交通費用6,356元、薪資損失7,200元、損害賠 償3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爰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35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場各處明亮,且系爭木箱係為了遮蔽系爭餐廳之排煙口而平貼放置於矮牆邊,距離轉角處亦有約150 公分,並未阻礙通道及視線,且系爭木箱為白色,明顯與系爭餐廳所交錯使用之灰色、藍色地磚存有顏色上之差異,故消費者於行走於系爭餐廳內時,應可發現該明顯可見之系爭木箱,況系爭木箱設置於該處已有近2年時間,從未發生消 費者擦撞或碰撞之事故,故被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應負擔賠償責任,然因系爭木箱設置之場所燈光明亮,故原告於行走時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包含藥品費7,101元)共計9,801元:1、醫療費用2,700元:依原告提出之胡聰仁診所112 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第9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僅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故原告於 系爭事故中所受有之傷勢尚屬輕微,應於1至2週內即可康復,故被告僅對原告請求之胡聰仁診所112年1月27日200元、 臺大醫院112年1月30日540元,共計740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又關於臺大醫院112年2月1日34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故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關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5月6日240元、112年5月10日200元部分,因原告至慈濟醫院就醫之時點 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超過3個月,且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是 至「骨科」看診,且上開2項單據記載之就診項目「X光」、「物理治療」均與擦傷無關,故原告不得請求;關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1日540元、113年7月30日64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約5個月,且原告是至「骨科」看診,就醫項目則為「 放射線診療」,均與擦傷無關,顯見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與系爭事故無關。2、藥品費7,101元:關於惠生大藥局350 元、仁安堂藥局1,375元、洛泉藥局325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明細,故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註明,故無法證明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又關於佑全藥局1,849元、3,202元部分,因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約5個月,且消費明細 均記載為「美妝品」,故原告此部分支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二)交通費用6,356元:關於原告請求112年1月27日至 胡聰仁診所看診而支出油資834元部分,因原告發票日期為 「112年1月24日」,且加油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故此部分金額顯非原告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胡聰仁診所就醫之油資;關於原告請求112年1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而支出油資634元部分,因原告發票日期為112年2月4日,故此部分金額顯非原告至臺大醫院就醫之油資;關於原告請求112 年6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而支出油資949元部分,因原告發票日期為112年6月19日,且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又關於原告請求調解、開庭等油資及車資計3,939元部分,因此部分 金額為原告於收取被告支付之現金4,200元、茶葉及水果禮 盒仍不滿意所致,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三)薪資損失7,200元: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致需看診而請假之證明,且 原告後續參與協商會、調解及訴訟程序而受有薪資損失,亦為原告於收取被告支付之現金4,200元、茶葉及水果禮盒仍 不滿意所致,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四)損害賠償3萬6,000元:被告之副店長於拜訪原告時,已強調如原告提出醫療用品單據,則仍應符合「合理性」原則,且須經由保險公司審核,並未承諾原告全部賠償,且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被告之副店長並未承諾將賠償原告3萬6,000元,或表示當日所交付之慰問金3,600元與本案無關,且副店長並無權限代表 被告與原告和解。(五)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再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基於顧客服務之立場,已支付原告慰問金4,200元(計算式:600元+3,600元=4,200元),並提供價值990元之茶葉禮盒及價值1 ,800元之水果禮盒慰問原告,故上開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 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至被告之系爭商場內之系爭餐廳用餐時,因被告於矮牆底部擺放閒置系爭木箱,且未設置警示設施,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撞擊系爭木箱而受有傷害,被告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等情,並提 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9至93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木箱,惟辯稱系爭商場各處明亮,且系爭木箱係為了遮蔽系爭餐廳之排煙口而平貼放置於矮牆邊,距離轉角處亦有約150公分,並 未阻礙通道及視線,且系爭木箱為白色,明顯與系爭餐廳所交錯使用之灰色、藍色地磚存有顏色上之差異,故系爭木箱已明顯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第89至93頁),系爭木箱之設置處雖與左側之用餐桌椅尚有一定之距離,但倘有其他顧客於店內用餐而拉開座椅,則該走道即將因該木箱之設置而更為狹窄,且系爭木箱雖係僅靠牆面放置,然已突出於走道且未有任何護套、軟墊加以保護,周遭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該突出顯非位於一般人行走時視線所及之範圍,實對安全具有潛在危險,可認被告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未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商場明亮,故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系爭木箱之設置顯非位於一般人行走時視線所及之範圍,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商場燈光明亮,仍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併予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包含藥品費7,101元)共計9,801元: ⑴關於醫療費用2,7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分別至胡聰仁診所、臺大醫院就醫,共計支出1,080元(計算式:112年1月27日200元+112年1月30日540元+112年2月1日340元=1,080元, 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胡聰仁診所門診收據及臺大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出之 胡聰仁診所112年1月27日200元、臺大醫院112年1月30日540元之醫療費用,惟否認原告於112年2月1日於臺大醫院 看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27日至胡聰仁診所看診,經胡聰仁診所診斷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並於112年1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1公分」,此有系 爭A、B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臺大醫院回診之看診時間 尚屬密接,應堪信為醫療上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除於胡聰仁診所、臺大醫院看診外,亦有於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計支出1,620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至109頁)。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27日至胡聰仁診所看診,經胡聰仁診所診斷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並於112年1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1公分」,已如前述,而 原告係於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0日始至慈濟醫院看診 ,並於112年6月21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創後右側小腿疼痛」(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原告至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4日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關於藥品費7,10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留下疤痕,因此支出藥品費7,101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9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請求之惠生大藥局350元、仁安堂藥局1,375元、洛泉藥局325元部分,因原告 提出之單據並無明細,故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註明,故無法證明為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又關於佑全藥局1,849元、3,202元部分,因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約5個月 ,且消費明細均記載為「美妝品」,故原告此部分支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又參以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7頁)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頁)相互勾稽後,可認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所購買之藥品均屬於傷口護理用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1,725元(計算式 :350元+1,375元=1,725元),尚屬合理。 ②至原告請求112年2月10日洛泉藥局325元部分,因原告所提 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記載金額32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但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內容,是此部分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物品之事實,但無法逕認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為何,是原告請求325元部分,不應准許。 ③至原告請求佑全藥品5,051元(計算式:3,202元+1,849元= 5,051元)部分。稽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購買品項內容均記載為「美妝品」,且互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記載:「…經保險公司檢視提供佑全藥品之購買醫療明細:舒特膚AD益膚修護促銷組NT$1,849。理膚寶水舒緩修護精華乳*2+理膚寶水B5修護霜*1NT$3,202…」(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原告此部分 支出應係購買日常用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2、交通費用6,356元: ⑴關於原告請求2,4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12年1月27日至胡聰仁診所就醫;於112年1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於112年6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計支出油資(即加油資)2,417元(計算式:834元+634元+949元=2,417元) ,並提出雲端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請求112年1月27日至胡聰仁診所看診而支出油資834元部分,因原告發票日期 為「112年1月24日」,且加油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故此部分金額顯非原告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胡聰仁診所就醫之油資;關於原告請求112年1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而支出油資634元部分,因原告發票日期為112年2月4日,故此部分金額顯非原告至臺大醫院就醫之油資;關於原告請求112年6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而支出油資949元部分,因原告發票日期為112年6月19日,且原告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查原告於112年1月27日至胡聰仁診所、112年1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惟參以原告提出之雲端發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係於112年1月24日、112年2月4日支出油資(即 加油資),顯與原告就醫日期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949元部分,因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請求3,939元部分: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2月5日、114年3月6日、114年5月8日、114年6月17日因處理本件事故致需前往調解及開庭,共計支出車資及油資3,939元部 分(計算式:809元+618元+695元+408元+102元+612元+69 5元=3,939元)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薪資損失7,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2月5日、114年3月6日前往調解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受有薪資損失計7,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萬4,030元-假日 出勤獎金2,100元)/30日=2,397.66元,以2,400元計算) ×3日=7,200元】云云。然此部分亦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 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損害賠償3萬6,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之副店長至原告家中探視時,已同意賠償原告3萬6,000元,並提出錄音檔案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副店長當日並未承諾將賠償原告3萬6,000元,且副店長並無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和解等語。查參諸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之譯文:「(葉副店):…賠償金額,但這些都不是算在那裡面,這個也不會算。(原告):保險的部分,如果我再去買一些藥膏或者是乳液,然後來。(葉副店):那你來給我。我們處理。(原告):只要我提供你們就可以嗎?還是說因為我說真的啦。(葉副店):合理就好了啦。這個部分合理啦,我想因為那個。(原告):我知道,但是品項不能是水果喔,或者是那個那個。(葉副店):對要合理啦要合理啦。(原告):就是跟醫藥相關的麻。(葉副店):對,那當然數量也有可能也是,對要合理啦。(原告):我知道,你看,我拿這些,我要是再認真一點買不是這個金額。(副店2):其實市場 可以買一些去疣膏啦。(原告):其實都有買就是像那個喜療妥或什麼的。(副店2):對。本來實支實付的部分 實支實付部分就合理。(葉副店):就就我想這個部分,因為是保險的保險的範疇,因為我跟保險講,保險最後我不希望他,保險看了單據又會說啊,又來,我不想不要這個樣子,所以我們就合理就好這樣子。(葉副店):那如果是這樣的一個金額,那我們就加個line,就加個line來這部分幫我,我們同意這金額就回去,就可以辦理後續的程序。(原告):我們可以先加line,〝可是我可以思考看看嗎?因為其實我是說真的當初想的是66000〞,你們三 個人跑這一趟我想也不容易對,啊我是想說36000是對我 來講,我就說傷口是不會好的,再加上這個處理過程老實說我有時候生氣,晚上也睡不好,氣到睡不著,對啊所以我就是希望說…(副店2):妹拍謝啦,這我們處理這你收 下那我再請我們店長給你個電話,這件事就是由我們剛剛副店36000讓大家也讓這件事一個段落,我們就把他處理 掉。」(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依上開譯文,兩造雖有 提及3萬6,000元之賠償金額,然原告亦尚未確定以3萬6,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併參以原告並未否認其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600元、3,600元紅包,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寄發茶葉禮盒予原告,而被告之副店長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 年6月16日攜帶水果禮盒至原告住家表示歉意及關懷原告 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8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元+藥品費1,72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 萬2,8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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