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簡香雅
- 相對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9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0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9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067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129,86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5,973元(計算式:129,865×5%×4=25,973),取其概數26,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