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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簡香雅
  •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67號 原 告 簡香雅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6 年11月30日至家樂福地下室購買感冒藥時,人不舒服,精神狀態不佳,適有訴外人御品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品翔公司)之推銷人員表示可免費作臉,在作臉過程推銷保養品,並表示購買產品放在店裡可免費作臉,對方一直勸說,原告不堪其擾,對方表示可先簽名再考慮,不會影響權益,原告急著離開才同意簽名,且經對方要求才口頭告知基本資料,其餘內容皆非原告本人填寫,對方以拐騙方式要原告簽名。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含本票)並未求證原告有無身心障礙,且商品內容空白,僅填寫期數與金額,也非原告本人填寫,更不知購買何種商品,且當初無來電照會,故被告撥款至御品翔公司非原告同意。經原告考慮後,並不想購買產品,但御品翔公司承辦人員後續仍送件。原告並未拿到任何產品,也未接受服務,故不成立消費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於106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御品翔公司購買療程暨 保養品,嗣經御品翔公司將其對原告之應付價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簽約時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原告雖稱伊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僅填寫期數與金額,但關於申請人簽名處及整份申請書字跡皆出自原告,堪認原告與御品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 (二)另依被告之聯絡紀錄,原告於接獲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尚有欠款時,原告自稱當初購買療程簽名時,有拿16瓶保養品回家,後來脊髓開刀至今尚未使用療程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具有理解能力,且係自行決策購買產品並知悉申辦分期付款,又被告亦未接獲御品翔公司說原告要退貨一事。 (三)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 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提供勞務者負擔」、第5條「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 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約定,原告僅繳付一期,嗣後反悔,未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僅因尚未使用療程即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其所辯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執上述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含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即同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其後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兩造亦無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如本票裁定等之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經查: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含系爭本票)上簽名(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之民事異議之訴狀亦載明「…因本人急著離開才同意簽名並經對方要求才口頭告知基本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頁) ,是堪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含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御品翔公司之銷售人員以拐騙方式要求原告簽名云云,惟此事實已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無法證明原告係受他人詐欺而簽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含系爭本票)之情形。 3.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催告繳款時,曾表示伊有拿了16瓶保養品回家,後來脊髓開刀至今尚未使用療程,且原告已繳款1期 ,即不再繳款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既有拿產品,且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有推銷其保養品說買了放在店裡可以免費做臉…」,足見系爭契約含保養產品及服務,復觀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記載「期付款2500」、「分期總價60,000」之欄位旁均經原告簽名加以確認,又原告簽約後亦依約繳納1期款項,是原告表 示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均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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