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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29號

繼續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楷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淳宇
相對人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玉玲
代理人
曾衍彰
共同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後,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0五一三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後,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0二二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已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現停止執行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執行。惟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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