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楷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淳宇
- 相對人
- 紹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玲
- 代理人
-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七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現停止執行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持系爭本票經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屬偽造為由,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停止執行。惟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