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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江宗祐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渝淇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奕智(原名羅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北簡字第5548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等語,有該案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0元,並於和 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10元匯費後即4,28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46元,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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