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01號
- 原告
- 房麗麗
- 被告
- 吳清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海豚照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原告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楊雨菲」、「風雨同舟Belief」、「孫美雯」及「泓奇投資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泓奇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海豚照片」於11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高見祥」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並交付以「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見祥」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被告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又原告已經無法生活、自殺好幾次,刑事判決太輕,關一關幾個月就出來繼續詐騙,害人家破人亡、害了多少人命,而且根本無法賠錢就賴帳賴到死,希望得到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實際進行詐欺行為的人,被告只是車手,也沒拿到錢,不可能要被告賠償50萬元,且被告還有刑期,並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事實為真。至被告雖以其並非實際進行詐騙之人,只是車手等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被告所辯僅係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而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且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憑。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