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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周達生
被告
紀娓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原告則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為由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5,000元。」(下稱系爭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於113年1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被告乃依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18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14年8月29日發出執行命令變賣原告之股票及保險。然原告自離婚後至今,實質負擔了一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時間與生活開銷,而與兩造離婚時約定設想由被告單獨照顧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之情況不同,原告已將應負擔的扶養費直接使用花費在照顧子女的生活開銷上面,均有履行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是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自110年8月起,每月1日,以現金轉帳之方式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總共2萬5000元撫養費,並寫明除了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外其餘支出須先取得共識後消費,沒事先確認之支出另一方可不承擔;系爭裁定亦認:原告應自本裁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共計2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原告主張其已墊付並提起抗告,仍於112年12月28日遭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月19日確定。然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迄未收到撫養費,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已為代墊之說法,故被告僅能以系爭確定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原告多次以墊付為由不願給付撫養費,然而無論是離婚協議書抑或是系爭裁定內容,均是載明以現金提供、並無先代墊減免之說,甚者,原告自裁決後從未主動提供過代墊明細及收據、更不曾要求以此折抵撫養費,被告僅能以法律途徑請求撫養費。至原告指稱依親權裁定,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予子女扶養費,然被告已提出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親權抗第28號受理在案,且114年2月1日起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撫養並單獨監護,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係執系爭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9頁)可稽,應堪信實。觀諸系爭確定裁定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下略)之扶養費共計2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未按時給付,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已有6期未為給付,依系爭確定裁定原告短付被告6期共15萬元之扶養費及視為已到期之後6期扶養費用共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6+6)=300,0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聲請就被告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實際照顧子女而應屬已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為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姑不論原告就其所謂之實際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 (七)載明:除了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外其餘支出,如需對方分擔一半,需事先取得共識後,沒事先確認的費用可不承擔(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其就兩造未成年子女照顧,有實質負擔一半的照顧時間與生活開銷,是屬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至原告縱曾以此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由,然因被告不服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案件繫屬在案,然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確定前,無以變更系爭確定裁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因實際支付已為清償,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其清償而為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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