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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7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乙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供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給付租金,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43元(未稅,含稅為13,800元),詎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交付之第9期租金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已屬違約,被告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無條件付清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被告返還車輛,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第9期租金13,800元,及依未到期(即第10至36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86,300元[計算式:(13,800×27)×50%=186,300],共計200,100元(計算式:13,800元+186,300元=200,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信維郵局第262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信屬有據。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之處理載明:「6.1 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6.1.2因其他債務關係票據遭退票、公告拒往,或受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強制執行時。」、「6.2 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 1.7.2除外),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明確,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交付之第9期租金支票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已屬違約,經原告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未置理,是原告依前揭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00,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給付金錢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4.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100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廠牌 Toyota 國瑞 車型 Corolla Altis 豪華 ZRE218L-GEXEKR 1798c.c 4D 5人座 車號 RFN-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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