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75號
- 原告
- 王義勝
- 訴訟代理人
- 王薇婷
- 被告
- 李紀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10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因疲勞駕駛,而撞擊原告靜止停在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機車待轉格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連人帶車撞飛至人行道上,造成嚴重傷害。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調院偵字第277號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2,26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經住院及門診治療,醫療費用計8,362元;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醫師指示,購置腰部與腳踝護具,費用33,000元;另復健治療持續半年,費用計900元,以上共42,262元。
⒉工作損失26,464元:原告任職於台灣大寬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一職,日薪1,654元。因本件事故於113年9月7日至10日住院,113年9月11日至23日休養,並於同年10月4日返院回診,共計16日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26,464元(計算式:1,654元×16日=26,464元)。
⒊看護費用19,2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及居家休養共計16日,需由家人請假照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之給付標準,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16日共計19,200元。
⒋交通費用11,825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通勤與回診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致支出回診交通費1,210元、上下班交通費10,615元(113年9月24日至10月3日搭乘計程車,10月7日起改搭大眾運輸,系爭機車已損毀無法使用),合計共11,825元。
⒌雜項支出5,128元: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餐費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24元,另因事故造成額外住宿及洗理髮費用2,604元,合計5,128元。
⒍財物損失74,264元:系爭機車遭撞毀,經山葉經銷商估價維修費為56,364元。另當日所戴安全帽與穿著衣物毀損,損失7,500元。又原訂於113年9月21日前往彰化露營,已預付之營地費用10,400元,惟因傷取消行程無法退費,以上共計74,264元。
⒎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嚴重受傷,治療與復健期間生活極為不便,復原過程中亦有持續疼痛與精神焦慮。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從未表達關心或致歉,亦未出席調解,顯見毫無悔意,原告身心均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合理且必要之補償。
⒏以上共229,143元(計算式:42,262+26,464+19,200+11,825+5,128+74,264+50,000=229,143)。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韌帶撕裂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調院偵字第27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5-19、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42,26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經住院及門診治療,醫療費用計8,362元;並依聯合醫院醫師指示,購置腰部與腳踝護具,費用33,000元;另復健治療持續半年,費用計900元,以上共42,2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力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27-29、33-41頁),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42,262元,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26,4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3年9月7日至10日住院,113年9月11日至23日休養,並於同年10月4日返院回診,共計16日無法工作,日薪以1,654元計,共工作損失26,464元等語,固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113年8月薪資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27-29、43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固公司函查原告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之請假狀況與扣薪情形,嗣經函覆:「原告於113年9月7日至113年10月4日止,共申請特休假1日、病假10日(不扣薪病假6日、扣半薪病假4日)。」,並檢附請假紀錄與113年10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原告僅受有扣半薪病假4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請病假遭扣薪3,308元等情,亦有113年10月份薪資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3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1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居家休養共計16日,需由家人請假照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之給付標準,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16日共計1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8143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計16日看護費共19,200元(計算式:1,200元×16日=19,200元),洵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11,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通勤與回診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致支出回診交通費1,210元、上下班交通費10,615元,合計11,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45-47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25元,亦有理由。
㈤雜項支出5,1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餐費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24元,另因事故造成額外住宿及洗理髮費用2,604元,合計5,1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安盛商務旅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49-51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524元,有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24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支出之餐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請求額外住宿部分係原告之個人選擇,並無支出之必要性;請求洗頭理髮費用部分,因原告已有看護照料,亦無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餐費2,000元及額外住宿及洗理髮費用2,604元,洵屬無據。
㈥財物損失74,264元部分: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56,364元、安全帽與穿著衣物毀損,損失7,500元。又原訂於113年9月21日前往彰化露營,已預付之營地費用10,400元,惟因傷取消行程無法退費,以上損失共計74,264元等語,固提出維修估價單、豪華露營俱樂部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53-55頁)。經查,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56,364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6,364元,其中工資費用10,464元、零件費用45,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5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3年9月6日止,已使用約8年2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590元(計算式:45,900÷10=4,590),加計工資費用10,464元後,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054元(計算式:4,590+10,464=15,05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安全帽與穿著衣物毀損,損失7,5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安全帽與穿著衣物毀損損失7,500元,惟其亦陳明安全帽大約買了3、4年,衣物大約是5年左右,並無證據證明其價額等語,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安全帽與穿著衣物之使用年份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與穿著衣物毀損3,000元,洵屬有據。
⒊營地費用損失10,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訂於113年9月21日前往彰化露營,已預付之營地費用10,400元,惟因傷取消行程無法退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豪華露營俱樂部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55頁)。經查,觀諸前揭發票,係預訂四小床專案,是原告得請求營地費用損失應為2,600元(計算式:10,400÷4=2,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維修費15,054元、安全帽與穿著衣物毀損3,000元、營地費用損失2,600元,共計20,654元(計算式:15,054+3,000+2,600=20,654)。
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腳踝韌帶撕裂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相關費用42,262元、工作損失3,308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11,825元、醫療用品費用524元、財物損失20,65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47,773元(計算式:42,262+3,308+19,200+11,825+524+20,654+50,000=147,77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安全帽與穿著衣物毀損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