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5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送達代收人:蘇炳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 被 告 潘奕霖(即原「真安欣企業社」原登記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其獨資之真安欣企業社為名義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該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該自然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該出資自然人與其相對人間。是原告原起訴記載被告真安欣企業社、代理人即被告部分,依前說明,請求對象即為借款時擔任該商號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之被告,故原告已當庭更正向被告為請求,表明不追加起訴時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自然人潘進興(即真安欣企業社、114年4月14日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北簡字卷第56頁),則本院依其聲請更正被告名稱如上所示,於法相符;至訴外人潘進興(即真安欣企業社)即非本件之被告,併予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交相核對,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合計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