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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秋月
訴訟代理人
黃聖凱
被告
蔡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合法取得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迄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因原告自年輕時即欠缺獨立判斷及處理重大財產事務之能力,原告之父於其健在時,為避免原告因受外人詐騙或不當引誘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保護原告財產之目的、而非基於任何金錢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安排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家族成員,包括婚生之兄弟姊妹及非婚生子即被告在內,是原告與各抵押權人間自始即未曾發生任何金錢借貸、消費借貸或其他足以成立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抵押權自始即欠缺實際擔保債權存在之基礎。嗣於100年間,因家族成員繼承事由發生,原設定之抵押權亦因繼承而由繼承人承受,現被告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一,惟並不因此創設任何原本不存在之債權,其所承受者仍僅係形式上登記之抵押權。又原告自105年起身體健康狀況逐漸惡化,因年老及疾病因素、醫療照顧及未來養老生活均需龐大費用,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必要,然因被告名下之抵押權迄未塗銷,已致原告無法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財產權之行使造成重大限制,亦與當初僅為保護原告財產所設立抵押權之目的顯然不符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無條件同意抵押權塗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卷第11至4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書狀中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無條件同意抵押權塗銷等語,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係83年5月5日,然未見被告舉證有何尚存之債權額,是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顯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可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700地號土地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登記原因:繼承 ③登記日期及字號:民國100年12月20日信義字第232150號 ④權利人:蔡政忠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⑦存續期間:81年5月6日至83年5月5日 ⑧清償日期:83年5月5日 ⑨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淑惠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權利範圍:66955分之56 2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70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702地號土地  
4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110建號建物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登記原因:繼承 ③登記日期及字號:民國100年12月20日信義字第232150號 ④權利人:蔡政忠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⑦存續期間:81年5月6日至83年5月5日 ⑧清償日期:83年5月5日 ⑨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淑惠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111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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