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
- 原告
- 鄭純笛
- 被告
- 君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500元(含投資本金31萬元及土地權狀設定費用3500元)。㈡前述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利息;如法院認定不適用,則請按法定利息5%計算。」,嗣於115年1月5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因標的不能,自始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1萬元及土地登記設定費3500元,共31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變更其起訴之事實,但於本院諭知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最末日(115年1月5日)之前,已提出原告主張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評價容後述之),核其聲明之變更,尚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投資「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建案(下簡稱系爭建案),投資金額新台幣31萬元整,並依約交付相關土地權狀設定費用3500元。
㈡契約及其附件之營運企劃書中,明載投資報酬率最低為年息9.1%,聲請人亦基於該承諾而投資。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投資計畫,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或支付任何報酬,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投之本金及費用,並給付利息。
㈢原告嗣後更改其主張稱:
⒈原告於107年10月,依被告招攬,投資「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案,依約匯入投資款31萬元,並另支付土地登記設定費3500元,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被告當時表示「隔年即可完工開幕」,並強調每年可獲9.1%投資報酬;然自107年至今多年,被告從未完成「水岸秘境」之興建及開幕營運,原告亦從未收到任何投資報酬或實際可使用之投資標的。現今市場上已看不到以「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名義對外營運之任何資訊,被告僅泛稱「還在蓋」,但未提出任何確定完工日期或具體履約計畫。對一般投資人而言,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已事實上不存在,原告投資目的已完全不能達成。
⒉法律理由:標的不能,契約無效,只求返還投資款
⑴自原告投資至今多年,系爭「水岸秘境」始終未建成啟用,亦未曾對外正常營運,被告更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完工時程、或營運計畫。實務上,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已客觀上不能實現,原告即使再等待多年,亦難以達成當初投資目的。
⑵是故,原告主張:本件合作投資契約因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自始無效;被告基於無效契約所受領之投資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1萬元及土地登記設定費3500元,並負遲延利息責任。
⒊原告現僅求簡單處理,是以不再就被告所稱「仍在興建」之工程細節與進度爭執,僅請貴院就下列重點為審酌:
⑴多年來「水岸秘境」從未完工、開幕或實際提供任何投資標的。
⑵原告自投資後未獲任何報酬,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履約計畫。
⑶在此情況下,要求原告無限期等待顯失公平,契約標的已屬不能。
㈣並聲明:
⒈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因標的不能,自始無效。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1萬元及土地登記設定費3500元,共31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之主張契約無效不承認,都蓋好了,已經拿到使用執照。今日沒有攜帶來,有不起訴處分書。還有回覆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很多人誤會才去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5年1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2月16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47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7頁),然迄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5年1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故被告於115年1月8日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仍得予以審酌。
㈢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之下列主要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原告起訴或其後主張下列之重要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明載投資報酬率最低為年息9.1%…」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主張該營運企劃書記載每年營運最低保守獲利約為9.1%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該營運企劃書係用「…約為…」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文字,則該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法解釋為「…最低保守獲利…」之確定概念,何況該「…最低保守獲利…」依系爭契約書自以「…營運…」為前提事實。可見該原告之片面主張「投資後即可有一定之獲利」之事實,被告既已否認該情,原告經本院向其闡明後仍未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主張之事實既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之該主張即有斟酌之餘地;
②且該獲利約定既為兩造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亦為原告請求權發生之實質內容,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該「…每年營運最低保守獲利約為9.1%…」,即以「…營運後…」為前提要件,原告就該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要件未盡其舉證責任,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③何況,審酌系爭契約似無保證獲利,且獲利之年息為9.1%之記載,原告何以主張伊交付金錢予被告一定可以獲利呢?如被告開始營業後,依被告該年度帳目顯示尚無獲利,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呢?又原告似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一定之金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給付金額之9.1%之獲利,該約定是在何處?顯見原告主觀上對系爭契約約定之誤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甚明瞭該節,竟為取回原本投資之金錢,誣指被告詐欺云云,但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果,被告尚不構成詐欺等罪,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63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依法制作之公文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所認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本院會其後說明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投資計畫,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或支付任何報酬,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①原告應舉證系爭投資之溫泉會館「已營業」之事實,始有利潤分配之可能,原告未提出該等事實,諸如被告是否取得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有無室內裝潢、庭園造景?有無取得合法民宿的營業執照?何日開始營業?…等被告開始營業之前之重要之事實,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②復觀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自營業日起,以飯店帳務管理軟體系統及會計師整合精算後之淨利所得,將按季別(1、4、7、10)製作完整財報寄發合作投資人,並依股份比例將所得利潤匯入合作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6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前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利潤自應以被告系爭會館開始營業日之後,故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會館業已開業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應將獲利或其每年營運獲利之9.1%給付給原告,即值斟酌;而該營運計畫書亦以「…每年營運最低保守獲利約為9.1%…」為契約內容一部給付之,姑且不論其使用「…約為…」之字眼(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原告起訴及歷次陳述或書狀之主張),其既已「…每年營運…」為給付投資報酬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③原告主張「…迄今被告仍未履行投資計畫,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或支付任何報酬,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未指明該債務不履行究竟指何事?違反系爭契約之何條、項、款之約定?原告起訴時未能陳述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如:❶系爭契約第7條有股份轉讓及買回之規定,為何不用這條將股份轉讓、❷原告應指出兩造約定「返還原告合作投資金額」之約定在何處呢?…》,並提供前開相關連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僅以「資金之交付」及「迄今未營業」為被告應返還投資額並給付9.1%利息之請求,未究明其係共同投資人,應關心投資內容進行之狀況,而非以其自行上網蒐尋之片段資料任意主張,既經本院命補正而不為,尚且漫無目的蒐集證據(容后述之),顯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④觀系爭契約之原告方所使用名稱為「…共同投資人…」,就其文義解釋顯為以金錢參與被告之投資,投資本有一定風險,其投資標的事後如何進行,是否遇法令限制或各種因素致有所延宕,原告竟主張為100%獲利,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於營運後始分配利潤,且需視帳目而定有利潤時方可分配迥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況且,原告係以資金參與系爭會館之出資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被告系爭會館營業時起,原告始有利潤分配請求權,並非原告提供資金即有報酬,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待原告釐清,並與卷證不相符合,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之,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⒉原告仍執詞稱:「…被告當時表示『隔年即可完工開幕』…」云云(本院卷第7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可見其主張不足採,其餘原告主張均同茲不贅;
⒊由上開起訴書,可以得到下列事實(該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原告應提出反證推翻之):
①由證人林忻榮、李志宏、李俊杰、陳志誠及方婷如等人之證述,足認水岸會館建案已開工,且先依該地使用規劃為養殖設施,另再申請申請農舍建築執照,而被告金佑昇有與李志宏、陳志誠等人討論未來再規劃為民宿,並有水岸會館建案之施工過程圖等在該偵卷可憑,核與被告之法代金佑昇(下簡稱金佑昇)所辯該地需先依地目作養殖設施、農舍,並再規劃為民宿相符,足以認為金佑昇以水岸會館建案取得之資金用於該建案,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左。
②宜蘭縣政府分別以111年3月28日府旅觀字第1110037331號及111年4月25日府農務字第1110053814號函復略以「…本府提供農舍申請民宿登記證相關規定及法程案,本府係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審查辦理,隨文檢附本府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1份…」、「本府審查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資格證明申請案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檢附上開規定及審查流程各1份…」等內容,有上開2份宜蘭縣政府函暨相關附件附偵卷可憑,則金佑昇確實可依照相關規定在宜蘭縣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並以該農舍申請民宿營業執照,而互核上開證人林忻榮、李志宏、李俊杰、陳志誠及方婷如等人之證述,金佑昇確係依規定循序興建農舍,此部分亦核與水岸會館建案之合作投資契約書所載水岸會館建案第4條一致,如果被告真有詐欺之行為,何必要履行該契約之約定呢?依常情被告只是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何必去履約增加被告自己不可測之成本呢?可見原告誆稱受被告詐欺云云,並不實在。如果系爭契約為自始標的不能,為何被告還能履行契約呢,應該是自始不能履約吧?為何還有起訴書論述之諸行為呢?為何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諸事項呢?顯見原告更改為其主張稱契約之標的不能云云之主張並不實在。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原告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經核係未指明之對象之「任意摸索」,應予駁回:
⒈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摸索證明是否應予禁止之問題,在德國法上之討論已由來已久;但在我國則較少被論及,對於此一制度之研究,可謂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待開發之領域。所謂摸索證明主要係指證據聲明中之證據主題未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而證據調查聲請人乃希冀藉由此次證據調查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或新證據方法。其中最具爭議問題乃對於應證事實乃基於推測而提出者,是否應區別舉證人有否提出適當根據以決定其准否?摸索證明是否應予准許之問題,乃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訴訟上之證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3人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其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在理論上有一定之緊張之關係(姜世明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至108頁同此意旨)。
⒉原告之聲請為「…聲請法院依職權:⑴向管轄檢察署調取關於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金佑昇涉及『水岸秘境』投資案之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以釐清系爭投資案之實際內容及其合法性。⑵向地方政府建管、觀光及旅宿管理機關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及旅宿登記資料,以確認是否曾合法存在及營運。⑶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提出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以釐清是否曾就投資案召開合法會議並為決議。…」云云,惟未陳明該證據方法藉以取得何待證事實?且未指明何地檢署?何地方政府?為何向建管、觀光及旅宿管理機關為「漫無目的之摸索」?何案號(或公文號碼、…)?何案件?該案件有何證物得已證明某項待證事實?以上諸事實皆未表明,本院認為原告怠於負舉證責任,基於對被告與前揭漫無目的之調查,亦牽涉與本案無關之第3人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甚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一般及特別訴訟促進及訴訟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應不准許原告之聲請。況且,本件訟爭事實之爭點在於原告應舉證「…系爭會館營運…」後,方有請求利潤之問題,本院已詳述如前,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非有理由,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在未證明其前提事實為真之前,實無庸調查,故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因標的不能,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1萬元及土地登記設定費3500元,共31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投資「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下簡稱系爭會館),投資金額新臺幣31萬元,並依約交付相關土地權狀設定費用3500元。契約及其附件之營運企劃書中,明載投資報酬率最低為年息9.1%,原告亦基於該承諾而投資。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投資計畫,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或支付任何報酬,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提出系爭契約、營運企畫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1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觀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自營業日起,以飯店帳務管理軟體系統及會計師整合精算後之淨利所得,將按季別(1、4、7、10)製作完整財報寄發合作投資人,並依股份比例將所得利潤匯入合作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自營業日起,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召開葛東會議…」(支付命令卷第15頁),則被告何時營業呢?請將所有營業相關連之事實,諸如被告是否取得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4條》?有無室內裝潢、庭園造景《系爭契約第5條》?有無取得合法民宿的營業執照《系爭契約第5條》?何日開始營業《系爭契約第8條》?有無分配利潤《系爭契約第8條》?何時召開股東會《系爭契約第8條》?如果是政府法令變更或非可歸責建方之事由,是何事由《系爭契約第4條但書》?如果迄今仍未營業是基於何事實?該事實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在系爭會館未營業之前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審酌該等資料皆在被告處,如被告不提出,則本院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原告列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❸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❹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明載投資報酬率最低為年息9.1%…」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主張該營運企劃書記載每年營運最低保守獲利約為9.1%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該營運企劃書係用「…約為…」之不確定文字,則該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法解釋為「…最低保守獲利…」,可見該部分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如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之該主張即有斟酌之餘地,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且該獲利約定為兩造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雖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營運企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應指出指之附件何在,請補正:何況,審酌系爭契約似無保證獲利,年息為9.1%之記載,原告何以主張一定可以獲利呢?如開始營業後,依帳目顯示尚無獲利,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呢?又原告似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一定之金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給付金額之9.1%之獲利,該約定是在何處?如被告曾有原告指稱之保證獲利或交付資金即可獲利,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投資計畫,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或支付任何報酬,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①原告應舉證系爭投資之溫泉會館「已營業」之事實,始有利潤分配之可能,原告未提出該等事實,諸如被告是否取得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有無室內裝潢、庭園造景?有無取得合法民宿的營業執照?何日開始營業?…等被告開始營業之前之重要之事實,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未舉證被告開始營業之事實,逕予主張利潤分配,似有不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觀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自營業日起,以飯店帳務管理軟體系統及會計師整合精算後之淨利所得,將按季別(1、4、7、10)製作完整財報寄發合作投資人,並依股份比例將所得利潤匯入合作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前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利潤自以被告系爭會館開始營業日之後,故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會館業已開業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應將獲利或其每年營運獲利之9.1%給付給原告,即值斟酌;而該營運計畫書亦以「…每年營運最低保守獲利約為9.1%…」為契約內容一部給付之,姑且不論其使用「…約為…」之字眼(假設語氣),其既已「…每年營運…」為給付投資報酬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主張「…迄今被告仍未履行投資計畫,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或支付任何報酬,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究竟指何事?原告起訴時未能陳述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如:❶系爭契約第7條有股份轉讓及買回之規定,為何不用這條將股份轉讓、❷原告應指出兩造約定「返還原告合作投資金額」之約定在何處呢?…》,並提供前開相關連事實裙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僅以資金之交付為被告應返還投資額並給付9.1%利息之請求,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觀系爭契約之原告方所使用名稱為「…共同投資人…」,就其文義解釋顯為以金錢參與被告之投資,似非原告之主張;況且,原告係以資金參與系爭會館之出資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自被告系爭會館營業時起,原告始有利潤分配請求權,並非原告提供資金即有報酬,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待原告釐清,並與卷證不相符合,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依約交付相關土地權狀設定費用3500元。…」,請問依系爭契約何條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該等費用,,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如⑴⑵⑶要原告補正之事實)任意起訴,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主張被告詐騙,請提出被告行使詐騙之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借款交付之證人丙、親自見聞清償款項交付之證人丁〈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向X銀行調取Y帳號、Z帳號以查明金流…》,且系爭契約已明白敘明是合作投資,原告書狀怎會要求被告給投資金額…;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1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㈠證人即水岸會館建案之設計人兼監造人林忻榮、證人即水岸會館建案之工地負責人李志宏、證人即水岸會館建案之專任工程人員李俊杰、證人即被告金佑昇所詢問之建築師陳志誠均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為水岸會館建案之工程圖,伊等均有到現場,當時興建的是養殖設施等語;證人陳志誠亦於111年10月18日及於11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該處於111年是養殖設施係160幾坪,伊認識被告金佑昇,且與其討論之後該處規劃為民宿,已經申請每層樓為75坪,共計2層樓的農舍等語;證人李志宏則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被告金佑昇,且與其討論之後規劃為民宿,但這部分需等有建照再討論施工等語;證人即君宸公司之工作人員方婷如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在君宸公司擔任無底薪的業務員時有介紹朋友即告訴人水岸會館建案,當時被告金佑昇提供告證8之營運企劃書給業務員作為提供他人投資的說明,也有帶業務員至水岸會館建案的用地查看等語,由上開證人林忻榮、李志宏、李俊杰、陳志誠及方婷如等所證述,足認水岸會館建案已開工,且先依該地使用規劃為養殖設施,另再申請申請農舍建築執照,而被告金佑昇有與李志宏、陳志誠等人討論未來再規劃為民宿,並有告證8即水岸會館建案之施工過程圖在案可稽,核與被告金佑昇所辯該地需先依地目作養殖設施、農舍,並再規劃為民宿相符,是認被告金佑昇以水岸會館建案取得之資金用於該建案,則被告金佑昇是否有施用詐術,並非無疑。㈡另經本署函詢宜蘭縣政府有關在該縣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並以該農舍申請民宿營業執照之相關規定、流程,經宜蘭縣政府分別以111年3月28日府旅觀字第1110037331號及111年4月25日府農務字第1110053814號函復略以,「…本府提供農舍申請民宿登記證相關規定及法程案,本府係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審查辦理,隨文檢附本府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1份…」、「本府審查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資格證明申請案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檢附上開規定及審查流程各1份…」等內容,有上開2份宜蘭縣政府函暨相關附件在案可考,則被告金佑昇確實可依照相關規定在宜蘭縣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並以該農舍申請民宿營業執照,而互核上開證人林忻榮、李志宏、李俊杰、陳志誠及方婷如等人之證述,被告金佑昇確係依規定循序興建農舍,此部分亦核與告證1即水岸會館建案之合作投資契約書所載水岸會館建案第4條一致(詳後述),客觀上已難認被告金佑昇有何詐欺之舉。㈢復經檢視告證1即水岸會館建案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略以,「第四條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之興建工程應按農發條例、農舍建築法規、農漁業設施法規…等相關規定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執照,並需按執照規範法定時間內完成興建建築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設施,合法取得「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該建築物各期工程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合法順延其時間:…(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非可歸責於建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為停工期。第五條 室內裝潢、庭園造景及營業執照取得 「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於取得各期建築物所有使用執照後六個月須完成各客房室內裝潢…並按法規申請取得合法民宿營業執照。…第六條 君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合作投資人股份法定存在之事實,除本契約法律保障外,每雙月(2、4、6…月)將前二個月所有合作股東之投資額至宜蘭地政機關以主建築用地:宜蘭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辦理投資擔保權利證明書(相關費用合作投資人支出)。…第八條 利潤分配及帳冊審閱一、「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自營業日起,以飯店帳務管理軟體系統及會計師整合精算後之淨利所得,將按季別(一、四、七、十月)製作完整財報寄發合作投資人,並依股份比例將所得利潤匯入合作投資人指定銀帳戶內。…」等內容,有告證1在案可證,由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所載,是認水岸會館建案係依照農舍建築法規等相關法規申請取得合法民宿營業執照,且未定有完成民宿之時間及保證獲利,且為確保水岸會館建案合作投資人股份法定存在,定期將所有合作股東之投資額以宜蘭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辦理投資擔保權利證明書,且水岸會館建案自營業日起,始按季別計算淨利所得,並依股份比例將所得利潤匯入合作投資人指定銀帳戶內,核與被告金佑昇所辯依照相關法規申辦興建民宿,亦未在契約書載明完成民宿之時間、保證獲利及投資人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相符。㈣且依告訴人魏韶宏所提供之告證1即水岸會館建案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第八條載明有關水岸會館建案對於投資人之利潤分配係以該建案自營業日起之經營淨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則水岸會館建案之利潤分配是否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金佑昇、君宸公司所為與銀行法顯不相當紅利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該當,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金佑昇所為既然未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自即不得認定被告金佑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不法情事,被告金佑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亦應認尚有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所認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原告歷次書狀與陳述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均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而提出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事實,比如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被告未對原告提出片段對話紀錄爭執,僅假設其為真),僅可證明原告事後想撤資,被告已依約進行工程之事,然系爭契約並無履行期間之約定,被告是否取得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有無室內裝潢、庭園造景?有無取得合法民宿的營業執照?何日開始營業?前開之期限為何?如果違反前揭履行期間約定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自應提出各階段履行之重要事實,經本院如附件向其闡明後,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③復觀系爭契約第4條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之興建工程應按農發條例、農舍建築法規、農漁業設施法規…等相關規定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執照,並需按執照規範法定時間內完成興建建築物及使用執照之必要設施,合法取得「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該建築物各期工程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合法順延其時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非可歸責於建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為停工期。第5條 室內裝潢、庭園造景及營業執照取得 「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於取得各期建築物所有使用執照後六個月須完成各客房室內裝潢…並按法規申請取得合法民宿營業執照。…第6條 君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合作投資人股份法定存在之事實,除本契約法律保障外,每雙月(2、4、6…月)將前2個月所有合作股東之投資額至宜蘭地政機關以主建築用地:宜蘭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辦理投資擔保權利證明書(相關費用合作投資人支出)。…第8條 利潤分配及帳冊審閱一、「水岸秘境渡假溫泉會館」自營業日起,以飯店帳務管理軟體系統及會計師整合精算後之淨利所得,將按季別(一、四、七、十月)製作完整財報寄發合作投資人,並依股份比例將所得利潤匯入合作投資人指定銀帳戶內。…」等內容,有告證1在案可證,由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所載,是認水岸會館建案係依照農舍建築法規等相關法規申請取得合法民宿營業執照,且未定有完成民宿之時間及保證獲利,且為確保水岸會館建案合作投資人股份法定存在,定期將所有合作股東之投資額以宜蘭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辦理投資擔保權利證明書,且水岸會館建案自營業日起,始按季別計算淨利所得,並依股份比例將所得利潤匯入合作投資人指定銀帳戶內,核與被告所辯依照相關法規申辦興建民宿,亦未在契約書載明完成民宿之時間、保證獲利及投資人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相符,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