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被告
- 王志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72,970元,亦有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1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柴埕路與祥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明鳳所有、訴外人牟善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16,451元(含工資費用25,194元、塗裝費用23,166元、零件費用68,09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何明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4,6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970元(計算式:25194+23166+24610=7297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何明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10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何明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5,194元、塗裝費用23,166元、零件費用68,0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2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6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5,194元、塗裝費用23,16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2,970元(計算式:24610+25194+23166=7297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97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970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91×0.369=25,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91-25,126=42,965 第2年折舊值 42,965×0.369=15,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65-15,854=27,111 第3年折舊值 27,111×0.369×(3/12)=2,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11-2,501=24,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