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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鄭錦松
被告
張滿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565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6,000元,其餘金額只是想請求後續保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我給付30萬元,我沒有錢,刑事案件已經罰錢了,我以為我繳罰款就沒事,由法院判決就可以,我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資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相約於113年9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物品,原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被告本應注意觸碰機車時應避免觸及機車手把油門,以免誤觸手把油門致機車向前爆衝或傾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一時站立不穩出手維持平衡之際,不慎誤觸上開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失控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27至28、63至64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骨折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8,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73至79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8,565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或朋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或友情,但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或朋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於同年月14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每日費用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3日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馬偕紀念醫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113年9月13日住院,113年9月14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中專人照護」等內容,可認原告主張其住院3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照護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家裡住板橋,請求去馬偕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每次600元,共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遍觀卷內證據,除無從得知及特定原告所指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確切日期及次數外,亦未得見所稱每次費用為600元之請求依憑為何。復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應提出客觀證據且就請求事實加以特定,原告僅稱:無收據以茲證明,難以提供,沒有其他資料提出,對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去馬偕醫院之次數乙情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96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為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000元,依法無憑。

⒋至就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應就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原因事實為特定並提出客觀證據到院,然就此部分,原告除未提出其餘客觀證據外,更就請求金額、項目為何,均未表明,而僅以:我有意見、我不會寫、請依法判決、我沒有要提出其他資料等語為回應(見本院卷第95頁)。是於原告未就其餘請求金額之依憑為舉證資料之提出、甚就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未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下,除前開已為舉證並經認定請求有理之項目、金額外,其餘請求當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7萬4,565元(計算式:68,565元+6,000元=74,56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565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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