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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林嘉慧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從未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亦無欠訴外人慶豐銀行信用卡費,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違。原告主張未曾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而,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由,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顯不相符,是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 合計 1,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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