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妡凌(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惟被 告顏妡凌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顏妡凌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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