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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陳怡伶
被告
高賜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OO(下稱其名)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小巨蛋冰上樂園,因使用幼兒公共溜冰輔具,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伊「沒懶趴」等語,又於溜冰場出入口舉起立牌作勢攻擊伊,伊乃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張OO因而心生不滿,趁伊不注意之際,自伊左後方,抽走伊手中手機,阻止伊繼續攝影,伊轉身欲向張OO取回手機,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伊右後方以右手抓住伊之脖子,將伊向後拉倒在地,待伊起身後,被告復以右手抓住伊脖子,將伊向後推行,致伊受有肩頸部、右前臂、右手腕挫傷、左足踝、右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伊與在場之未成年子女飽受驚嚇。伊事後每回想起上情,經常感到身體不適,心理壓力甚大,且被告犯後仍在偵查階段狡辯,甚至虛構事實及證據對伊提出不實之傷害告訴,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證明伊清白,惟被告此舉已毀謗伊之人格,並造成伊無端訟累,且讓伊司法紀錄被記載提告傷害,對伊造成二次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使伊心生畏懼,並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56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審附民卷第9至13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至原告主張被告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對被告所提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係附帶、偶然傷害原告之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㈢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因使用幼兒公共溜冰輔具發生爭執,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6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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