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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麗萍

異議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劉月裡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聲請人劉月裡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業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承德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13日民事抗告狀(應係異議狀之誤)所載,其現住地確為上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7頁),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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