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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逸倫

  • 當事人
    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思泊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榮 訴訟代理人 顧美瑶 被 告 思泊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3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70元,及自請款發票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0元,及其中105,97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其中39,38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4日簽立制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稅後總價162,803元承攬製作被告之 櫃台及餐廳人員制服;後因被告取消餐廳人員部分之訂單,及追加櫃台人員部分之數量,最終改以稅後總價154,770元 承攬製作櫃台人員之制服。然原告如數完成並交付被告定作之制服後,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 託稱制服有瑕疵云云,除前已給付之定金48,800元外,遲不給付尾款105,970元。又原告為製作被告之餐廳人員制服, 已向供應商訂購所需布料,因被告取消該部分訂單,致其受有材料費19,38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為餐廳人員制服繪製設計圖2份,因訂單取消,亦應由被告補償設計 費2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僅有交付系爭契約原定數量之櫃台人員男性長褲、襯衫、外套各6件、女性西裙、外套各14件、襯 衫12件,並無其所稱追加數量之情形。且原告交付之制服有尺寸不合、難以活動容易裂開、洗滌後立即縮水、女性襯衫胸口過於鬆垮敞開等諸多瑕疵,經通知其多次修改仍未改善,根本無法使用,被告應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又關於原告主張之材料費,其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憑證,況原告本身為服飾業者,該等材料是否專為被告而進貨,亦無從得知。至於原告主張收取設計費一節,於兩造訂約時未曾提及,自不能嗣後片面請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工作之完成,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完成,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存有瑕疵,亦僅是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已,並不因瑕疵之存在,而使報酬給付義務不發生或消滅。反之,如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有一部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14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稅後總價162,803元承攬製作被告櫃台人員之男性長褲、襯衫、外 套各6件、女性西裙、外套各14件、襯衫12件,及若干餐廳 人員制服,有制服承攬合約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9頁); 惟上開餐廳人員制服後經被告表示取消,因而未再製作,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數量,其最終改以總價154,770元製作櫃台人員男 性長褲、襯衫、外套各6件、女性西裙23件、外套、襯衫各21件,並全數完成交付等情,雖提出出貨單及請款單為據(司促卷第15-19、第21頁、北簡卷第61-63頁);然觀諸該等出貨單,其上之交貨項目、取回調整項目、調整後送回項目混雜記載,內容紊亂,實難明確彙算最終交付品項及數量究竟為何;請款單則僅為原告嗣後單方製作,未經兩造核對確認;此外復無關於追加數量之文書或通訊紀錄,故原告此節主張尚難證明,僅能依被告所陳(北簡卷第119、145頁),認定其有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原定之櫃台人員制服品項及數量。是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及數量計算,原告製作完成制服之稅後總價應為111,930元【計算式:(男長褲1,300元×6件+ 男襯衫1,100元×6件+男外套3,600元×6件+女西裙1,100元×14 件+女襯衫1,100元×12件+女外套3,000元×14件)×105%=111,9 30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48,800元後,尾款即為63,130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制服有上述瑕疵,雖提出女性西裙縫線迸裂之照片4張、男性員工穿著制服之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3-81、83-107頁 ),然上開縫線迸裂之情形,衡情應能以重新車縫之方式修補,被告亦陳稱原告經其反應,有將衣物取回處理等語(北簡卷第116頁),此瑕疵是否有不能修補、原告逾催告期間 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即有疑義。至於被告男性員工穿著制服之照片,雖略顯寬鬆,但兩造所定制服承攬合約書備註欄已載明本件制服係「分段大中小製作」之字樣,被告認為該等制服須符合量身訂製之合身程度,與契約內容不符,難以此認為瑕疵。此外,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照片,均已因儲存時間經過而無法顯示,無從判斷其他瑕疵狀況為何,被告復自陳未曾指定具體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等語(北簡卷第115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因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 或賠償修補費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尾款之給付,應非可採。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但因契 約終止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為製作被告餐廳人員制服,已向供應商採購布料,而因被告取消此部分訂單,受有材料成本之損害19,380元等語,然僅就此提出未記載金額之1紙估價單(北簡卷第159頁),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至其主張收取設計費20,000元一節,亦無依據,此等請求均無從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依服裝承攬合約書約定事項欄第2項之記載,尾款 係採月結30天即期支票之方式給付(司促卷第9頁)。故原 告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之付款期限應為113年1月13日,自1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63,1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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