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80號
- 原告
- 史碩信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文律師
- 被告
- 江明群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蔚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修復漏水之請求,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7頁、第4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大樓之登記樓層數為17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聲請,經被告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聲請鑑定之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235至236頁、第241至242頁),該會鑑定結果略以:「…
八、鑑定結果:… (一)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牆面、陽台門框邊是否有滲漏水?滲漏水損害之情形為何?該滲漏水損害之面積範圍為何?損壞情形是否已損及房屋廚房天花板上方樑柱結構,如原證8標示?◆鑑定結果:鑑定人於114年10月15日會同雙方會勘結果如下:1.以水分計檢測2樓原告房屋系爭滲漏點,尚有滲漏水氣。(1)陽台管道間旁之頂板:油漆剝落相對水含量約13%~15%表示該處尚有滲漏,唯該滲漏水源與3樓被告房屋無關,疑是其他樓層滲漏沿排水管及管道間牆壁侵入2樓原告房屋陽台頂板,水氣隨機在擴散至他處。(2)其他廚房天花板、牆面、陽台門框邊之相對水含量約8%~10%表示該處非有直接滲漏,而是管道間水氣侵入陽台頂板,隨機再擴散至該處。… (二)承上,造成前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之維修有關?◆鑑定結果:1.造成前開滲漏水之原因分析如下:(1)系爭管道間內4~17層廚房排水管,由地板接管至公共垂直排水管,40年水管已老化,其接頭多年來受地震力影響產生裂縫而漏水。(2)本棟大樓17層RC構造,陽台邊管道間牆壁,因受地震力產生裂縫,前開地板接管滲漏沿管道間牆壁裂縫,侵入原告房屋廚房頂板。(3)另公共垂直排水管之4~17層廚房排水管接頭之滲漏,則沿公共垂直排水管表面,侵入原告房屋陽台頂板。(照片16~20)(4)侵入之水氣,沿著樓板、樑、柱、牆壁…隨機擴散至各漏水點而顯現。(照片7~11)2.前開滲漏水,非因3樓(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之維修所造成,系爭漏水原因與被告修繕無關。…」等語,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5)(十七)鑑字第020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99頁),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而難認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曾滲漏水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損壞,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25萬3,200元、抽油煙機與吊櫃拆除與安裝費用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7萬0,2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