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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陳威成

  •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33頁,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可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確認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登峰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蔬果公司)、陳威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登峰蔬果公司偕同被告陳威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共60期,租金為每月19,300元,並提供履約保證金60,000元,兩造並有簽訂系爭租約。詎被告登峰蔬果公司僅繳付24期租金,自第25期開始即未繳租金,經原告以臺北圓山郵局第533號存證 信函催告,限期113年6月4日前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 雙方系爭租約,惟被告僅繳入一期租金,未付延付利息,因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遂由原告於113年10月9 日協尋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被告應給付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至 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尚積欠4期又11日租金共84,277元(19,300元×4期+【19,300元/30日×11日】=84,277元);㈡車輛 折舊損失補償金: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約定,剩餘租期為30期又19天,且依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為295,612元(19 ,300元×30期×50%+【19,300元/30日×19日】×50%=295,612元 );㈢協尋費用: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委託協尋公司找車取回,支出協尋費用20,000元,此筆費用係屬可歸責被告等之事由,應被告負擔;㈣通行費(含作業處理費):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被告等應負擔通行費等,原告已代墊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計59,145元,被告自應返還。以上各項金額合計459,034元(計算式:84277+295612+20000+59145=459034),扣除被告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0,000 元,被告尚須給付399,03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協尋公司通知書、請款單、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84,277元、協尋費用20,000元、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59,145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 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依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95,612元云云,然依車輛租賃契 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關於提前終止契約後承租人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出租人已可取回租賃物而可另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就租賃物則已無法使用收益,且原告亦已於113年10月9日取回系爭車輛,又本件總租期為60期,未到期期數尚達30期又19天等情,復參酌112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從而,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 酌減為82,771元(19,300元×30期×14%+【19,300元/30日×19 日】×14%=82,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 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按即被告)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而被告陳威成既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3、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成對於被告登峰蔬果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承前,被告積欠租金84,277元、協尋費用20,000元、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59,145元,並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82,771元,業如前述,合計246,193元(計算式:84277+20000+59145+82771=246193)。查原告自承被告已繳納保證金6 萬元,並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繳付之保證金經抵充上開款項,尚欠186,193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86193)。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400,786元,嗣經原告減縮為399,034元,故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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