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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逸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籥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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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訴訟代理人
劉昱誠

陳嘉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23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130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207,230元聲明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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