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彭郃方、戴郁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彭郃方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莊庭宇律師 被 告 戴郁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3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50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387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1段往環東大道引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因被告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涉嫌超速行駛,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此受 有下唇擦傷、胸壁鈍傷、頭暈、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5元、交通費4,485元、薪資損失3萬3,020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4萬2,000元、鑑定費3,000元、拖車費5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30萬5,1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聖原中醫診所治療之傷勢,與急診檢傷部位不相同且有相當之距離,無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B車毀損維修 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之期間,應為實際修車天數,且原告可選擇使用較為便宜之大眾運輸工具。影響績效之成因眾多,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系爭B車已由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修復完竣,並已由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系爭B車修理費16萬3,920元,系爭B車事故前之價值減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扣除 必要修復費用,其數額已小於0,所以系爭B車沒有貶值損失可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4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往環東大道引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40公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約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唇擦傷、胸壁 鈍傷、頭暈、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9 月16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唇擦傷、胸壁鈍傷、頭暈、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815元、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31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泰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815元、腦神經外科醫療費用310元,共計1,12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聖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1,06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聖原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但被告否認此部分與被告112年9月16日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下唇擦傷、胸壁鈍傷、頭暈、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聖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而至該診所就診4次(見附民卷 第19頁),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該「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尚難認該「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聖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6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進廠維修,原告因 此至113年9月28日止支出計程車費共計4,485元之事實,被 告雖有爭執,但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另參以依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14年4月17日國產字第1140400123號函所檢附之結帳工單之記載,系爭B車係於113年9月18日開單進 廠維修,完工交車日期為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7頁 ),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於113年9月支出計程車費共計4,485元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4,4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於上班日請假就醫,影響工作績效,致112年度薪資所得較111年度薪資所得減少33,020元,故原告薪資損失為33,02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參考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33,020元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觀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民國112年9月16日急診,民國112年10月6日門診,宜休養一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7日之必要,則其因系爭傷害所受薪資損失應以7日計算為適當;而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參考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5萬9,77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9,981元(計算式:95萬9,770元÷12個月=7萬9,981元,元以下4捨5入),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7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 1萬8,662元(計算式:7萬9,981元÷30×7=1萬8,662元,元以 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超過1萬8,662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多處毀損,辦理出險由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20%即14萬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3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但被告有爭執,且 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係原告於112年間私人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非屬經兩造同 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被告參與意見之機會,本院乃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調取系爭B車維修單據及受損 照片、維修照片後,依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9月16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 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 2年5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CX-3、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於2023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6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 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5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365號函及 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足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16萬元(計算式 :71萬元-55萬元=16萬元)。 ③又查,系爭B車係111年5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產物 保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營業所系爭B車修理費16萬3,920元,其中工資5萬3,335元、零件11萬0,585元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及國泰產物保險公 司114年4月17日函所附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估價 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3至2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 月16日止,已使用1年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5萬9,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萬3,335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萬2,385元。是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16萬元(計算式:71萬元-55萬元=16萬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11萬2,385元, 仍有差額4萬7,615元(計算式:16萬元-11萬2,385元=4萬7, 615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6萬元,於超過必要修復費用11萬2,385元部 分之差額4萬7,615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於4萬7,61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000元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然核該鑑定結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復無證據或依據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拖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毀損,原告委請全鋒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車輛拖吊,因此支出拖車費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 頁),參諸系爭B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223至229頁、第266至269頁),亦堪認系爭B車有拖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500元,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下唇擦傷、胸壁鈍傷、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3歲,被告現年32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25元、交通 費4,485元、薪資損失1萬8,662元、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4 萬7,615元、拖車費5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14萬2,38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2,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繳納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5,000元 被告繳納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費用 1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650元 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 拖車費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6,650元,因其中5,100 元係被告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806 110585×0.369=40806 69779 000000-00000=69779 二 10729 69779×0.369×5/12=10729 59050 00000-00000=59050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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