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楊基寬、石國
- 原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人才招募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進行招募財會主管之人才,原告並已於113年3月12日推薦訴外人劉秋香予被告,經被告公司面試後同意錄用,並已於113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依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成功推薦人選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日起訴10日內,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52,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支付,迭經催討,迄今仍有240,000元尚未付款,爰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按即原告)對於甲方(按即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聘用人才報到日即成立,甲方並應於聘用人才報到日起算10日內,以銀行匯款方式獲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依本契約第4條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系爭契約第5.2條前段約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委託招募人才之職務說明之Line對話截圖、人選推薦函電子郵件、LINE截圖、報到通知之電子郵件、請款之統一發票、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4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備註: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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