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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翔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林森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40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法務部○○○○○○○○○新建工程之伸縮縫蓋板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檢附八德監獄完工圖-17、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31萬6,406元,經被告簽收後,被告依原告請款內容製作計價單予原告,供原告請款,原告在計價單上具名用印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31萬6,406元,嗣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簽訂合意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八德監獄完工圖-17(其上記載會同丈量計價等語,被告員工於113年7月30日簽收)、建原工程有限公司伸縮縫工程請款單(請款單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其上記載本期發票日期為113年9月13日、發票號碼DV00000000、金額31萬6,406元,此請款單於同年7月30日由被告員工簽收)、伸縮縫工程請款明細、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其上記載計價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付款日期為113年10月10日、本期實際付款金額為31萬6,406元,並記載113/09/13 DZ00000000 000,406等語)、統一發票、合意終止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4款記載未施作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雇工施作,同意不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第3條前段記載雙方同意按本協議簽立日之現況點交原告已施作之項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6,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伸縮縫漏水、伸縮縫膠條歪斜之瑕疵存在,甚至有伸縮縫未安裝,被告得主張瑕疵扣款抵銷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但被告否認瑕疵,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係其於114年2月間始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於交付時有伸縮縫漏水、伸縮縫膠條歪斜之瑕疵存在,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之工作於交付時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工作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告曾於何時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而主張扣款抵銷云云,洵屬無據,為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6,406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合計3,4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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