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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呂雅莉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告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則為票據法第69條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依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13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13頁),應認原告係於該日為付款提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合計 15,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SA0000000 莉迪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50萬元 113年1月5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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