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郭怡伶
- 被告
-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燕芳
- 法定代理人
- 林易
林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委任保證契約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因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工程,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邀同被告張燕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授信,由原告擔任保證銀行,委任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嗣因承攬「新北市林口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未納管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乃於109年3月24日簽立動用申請書,由原告同意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付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禮驅公司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13年9月間函知原告,上開工程保固保證金有不發還廠商情事,通知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並墊付款項,原告於114年1月8日依約墊付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履約保證金966,708元,經抵充禮驅公司存款756,772元,尚欠本金219,261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26號裁定、委任保證契約、動用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原告匯款回條、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合計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