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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2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王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鍾源權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114.12.2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處,撞及訴外人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9,136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中英醫院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相關肇事資料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不實致員警製作不實筆錄,斯時伊駕駛A車於新生北路北向南車道時,因車道壅塞,故伊依當時圓形綠燈及前方車輛於路口經交警指揮方向左轉,而依序往左內切,然原告駕駛B車行經新生匝道路口與新生高架匝道路口時,於交通雍塞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也未踩剎車,違規超車致撞及A車,故本次事故係因原告違規在先,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就本次事故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及警詢時均未言及受傷,訴訟中卻稱有暈眩症狀,應與本次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酌路口監視器(LCCA078-02長安東路1段64V號前)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7:43:06-09許見A、B二車自左側進入畫面同沿新生北路1段北向南並行貼近行駛,A車在右,B車在左,隨後二車煞停於路口内。併參酌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17:42:53-17:43: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B二車同沿新生北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車道)行駛,A車在前,B車在後,聞B車方向燈作動聲,隨後B車緩速向左變換行向至第1車道(直行及左轉混合車道);17:43:03-09許見A車隨前方黑色案外車輛直行行駛通過停止線時,B車行駛至A車左後車尾附近,隨後A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顯示左方向燈並向左轉向靠近B車右前車頭,A、B二車距離縮減,A車左前車身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B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煞停,A車離開畫面範圍,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屬實,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則由上情以可知,A、B二車原均行駛於新生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A車在前、B車在後,嗣B車變換至第1車道,於B車漸行駛至A車左後車尾附近時,A車顯示左方向燈並向左轉,適時B車右前車頭已行駛至A車左前車身處,因A車左轉向,二車距離縮減致發生碰撞情事,顯見A車係於第2車道欲左轉,為左轉彎車,惟A車左轉前未依前揭規定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内側車道行駛,且其逕自於外側車道路口向左偏向過程中,疏於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左側車輛即B車之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致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雖辯稱伊係依交警指揮,跟隨前車左轉云云,惟參酌B車行車影像及前揭覆議意見書所載,義交站立於路口西南角,因影像距離較遠,未見其有指揮車輛左轉動作,之後義交即遭車流遮蔽。且A車前方仍有2部案外小客車係沿第2車道進入路口直行,而非被告所稱因車道壅塞,其跟隨之前車有左轉,其隨之左轉之情。是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駕駛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致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B車並無違規超車,其變換車道後係正常行駛於内側車道,對於A車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逕自於路口内向左偏向貼近其車右側行駛而生事故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原告駕駛B車於本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且依現有跡證亦無法證明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其意見書可憑,是被告執前詞辯稱係原告違規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就此次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車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駕駛A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内側車道之過失,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9,13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B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3月8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車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5,495元、工資費用43,641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5,550元(155,49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費用43,64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191元(15,550+43,6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事件身體受有傷害致其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受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係記載病症「頭暈噁心,疑輕微腦震盪」,顯然僅係原告自陳有前揭不舒服之情形,並未明確診斷原告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係因此次事故所致,尚難認其身體或健康權確實因此受有侵害,則原告主張其身體因此次交通事受有傷害已難認有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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