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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明耀
被告
駱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被告鄭明耀、被告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鄭明耀、被告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合計 4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7167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 違約金: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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